組織章程

發揚服務精神 推進國家建設
Professional Spirit Service

發揚服務精神  推進國家建設

組織章程

71.6.26七十一台內社字第九八五○七號函核定
74.9.7北市社一字第三九九二八號函核備
80.3.21北市社一字第一○七四○號函核備
82.5.1北市社一字第一七六一四號函核備
84.3.22北市社一字第一五五一○號函核備
85.7.24北市社一字第四二二○三號函核備
96.6.13北市社一字第○九六三六六三七四○○號函核備
102.6.24北市社團字第一○二三九二五三四○○號函核備
105.7.4北市社團字第一○五四○一○九○○○號函核備
109.8.26北市社團字第一○九三一三九二四九號函核備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技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促進同業聯繫,保障應有法益,提高專業技術水準,發揚服務精神及協助推進國家建設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

第二章 任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會員聯繫之促進。
二、關於會員糾紛之調解。
三、關於會員福利之實施。
四、關於會員法益之保障。
五、關於業務章則及公約之訂立。
六、關於結構工程技術研究改進之提倡及刊物出版事項。
七、關於業務問題之解釋。
八、關於對外聯絡之保持。
九、關於本會會務及決議之執行。
十、協助推進國家建設。

第三章 會員

第 六 條

凡領有結構工程科技師證書,依技師法第七條規定方式執行業務者,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受聘於臺北市營造業執行業務者,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凡欲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證件影本,送由本會根據有關法令審查合格後,即通知其繳納入會費,並由本會將入會會員名冊連同證件影本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再通知其繳納當年會費,發給會員證及證書,始可正式成為本會會員。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有關單位通知,或由本會會員檢舉,經查明屬實,得經理事會之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移送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一、違反技師法及有關法令者。
二、違反本會章程、公約或決議者。
三、損毀本會或會員名譽者。
四、會員不依規定繳納會費滿三年以上,經書面催繳無效者。

第 八 條之一

會員受停權處分者,停權範圍為第十一條第一項到第四項。

第 九 條

會員受停業處分,或申請自行停業者,已喪失其會員資格,應於停業正式生效後六個月內自動將會員證及證書繳回本會,並向本會聲請註銷會籍,再由本會報經主管機關及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否則經本會查覺除主動予以辦理撤銷其會籍外,並在二年內不再接受其申請加入本會。

第 十 條

凡退會之會員,或喪失會員資格者,由本會呈報主管機關飭令停業,所繳各費概不發還。

第四章 權利及義務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有左列各項權利:

一、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二、使用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
三、享受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
四、享受各方給予本會之權利。
五、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有左列各項義務:
一、繳納本會各項費用義務。
二、參加本會各項會議及工作義務。
三、遵守本會章則公約及決議義務。

第五章 公約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左列公約:
一、不違反技師法之各項規定。
二、不違反本會章程及業務章則各項規定。
三、不以減低酬金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與會員爭取業務。
四、不接受手續未清之委託。
五、不參加未具備本會認可之競賽章程之設計競賽。
六、不登載商業化之廣告。

第六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四條

本會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務。

第十五條

本會設理事會,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五人,設監事會,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以次多數為候補。理事會應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五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監事會應由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十五條之一

本公會選派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之會員代表,由理監事會就會員投票選派之,其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

會員代表之人數依全聯會章程規定選派之。

第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十七條

理監事如有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照選舉票數依次遞補之,以補足當屆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召集會員大會。
二、執行大會決議案。
三、遵守政府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各項工作及任務。
四、主持一切會務之進行。

第十九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案。
二、對外代表本會對內處理日常會務。
三、為會員大會、理事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當然主席。

第二十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大會決議案及會務之進行。
二、稽核本會之財務收支及賬項報告。

第廿一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

一、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案執行及日常會務。
二、常務理事應輪流值月。

第廿二條

理監事喪失會員資格時應即解職。

第廿三條

本會為推行會務,得設置紀律、學術、法規、編輯、鑑定、審查、福利等各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廿四條

一、本會設總幹事一人,會務工作人員若干,均由理事長遴選經理事會任免之。

二、會員受本會委託執行業務者,得經理事會通過酌支業務費。

第七章 會議

第廿五條

本會會議分列如左:

一、會員大會:

(1)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會召集,於大會七日前通知各會員。
(2)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於會期前三日通知各會員並公告之。

二、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召開臨時會。
三、常務理事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由理事長或值月常務理事召集之。
四、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召開臨時會。
五、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必要時由理事長同常務監事召開之,如常務監事認為有必要時,亦得通知理事長召開之。
六、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如有事故應事前以書面請假。連續請假二次者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二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者依次遞補。

第廿六條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大會決議須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如出席會員不足法定人數再行召集時,其連續缺席者,應於會員總數內扣除計算之,但出席人數不得少於會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廿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有理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須有出席人數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如遇票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

第廿八條

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用書面由本人簽字或蓋章全權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之,惟一會員以代表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八章 經費

第卅條

本會之經費如左:

一、入會費每位會員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福利金每位會員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以每位會員每年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於每年元月卅一日前或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三、業務費按會員承辦案件計算,其收繳辦法另訂之,但無收繳必要時得予停止,停收或恢復收繳均應提請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
前項業務費,應視同本會基金,在動用前應造具事業計劃及預算呈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卅條之一

本會最低代收業務酬金及繳納業務費辦法如左:

一、凡屬本會會員以技師或技師事務所名義接受委託或負責辦理執行建築工程之結構設計案件或其他各類工程設計案件,須至本公會繳納業務酬金及業務費。
二、有關建築工程結構設計案件,本會按附件酬金最低標準表之百分之九十代收業務酬金,有關其他各類工程設計案件,本會按行政院頒佈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點建造費百分比法服務費用之工程設計督察與指導之費率欄所列標準之百分之四十代收業務酬金;並於會員與委任人簽訂委託契約後,申請建築執照前或其他各類工程設計案件之圖說完成交代委託人前,由委託人依本會指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乙活存帳號:○一九○一七二一五一二保管專戶存入該款項,並取得存根及通知聯交付會員,作為同意之憑證。但公有建築物或公有其他各類工程案件得免預繳業務酬金,惟仍須依本辦法三之規定繳納業務費。
三、有關建築工程結構設計案件於建築申請核准後,會員憑建築執照影印本,來會領回代為保管之業務酬金,並依照造價之萬分之四繳納業務費;有關其他各類工程設計案件之圖說完成交付委託人點收後,會員憑委託人開立之收據影本,來會領回代為保管之業務酬金,並依前開院頒費率欄所列標準之千分之七繳納業務費。至於不適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案件,應由紀律委員會提報理監事會核備,以設計費總價之百分之一繳納業務費。
四、建築申請期間如辦理變更設計時,其業務酬金及業務費之標準除應按變更後之執照造價計算外,並應另按工作進度給付酬金,其他各類工程設計案件亦同。
五、建築申請經駁回五次以上無法獲准,中止委託時,委託人得憑存根聯及委託契約,來會申請退還保管之業務酬金。
其建築申請駁回之原因或中止委託之過失在委任人者,仍應按工作進度給付酬金及業務費,僅退還其差額,其他各類工程設計案件亦同。
六、會員與委任人間如發生糾紛,其過失屬於委任人者,本會得經理、監事會同意聘任律師代表會員進行訴訟,其訴訟費用在業務費預備金項下列撥。
七、會員承辦之案件如已依本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辦理,其餘會員如未獲該會員之同意書不得接辦該案件。
八、本修正辦法經第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掛號之案件開始實施。惟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掛號之案件,依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之辦法實施;自民國八十年四月廿六日起申請掛號之案件,依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辦法實施。

第九章 酬金標準 

第卅一條

會員委託辦理事件應依照結構技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受領業務酬金。

第十章 附則 

第卅二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卅三條

凡本會退會之會員,再申請入會時,如在退會前有欠繳費用時,應繳清舊欠費用後方准入會。

第卅四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項得提請會員大會修改之。

第卅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呈報各級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